清償票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4-司執-7108-2025021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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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葉峻麟即葉德水(歿)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施金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峻麟即葉德水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施金鳳之部分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葉峻麟即葉德水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 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114年1月8日具狀聲請執行,惟查債務人施金 鳳之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前開法院。又債務人葉峻麟即葉德水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99年12月7日死亡,有卷附內政部戶政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債務人葉峻麟即葉德水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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