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4-司執-9029-2025011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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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豔秋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民國113 年6 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並於同年7月1 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2 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函查之債務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該查詢表顯示之日期為113年3月4日係於上開執行原則生效前所查詢,且本次已於聲請狀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故本件無從依上開執行原則認定本院俱有管轄權,並與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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