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4-司家他-11-20250120-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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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陳炘宏 陳枋妘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秋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陳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崇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一)相對人應給付王麗秋代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6萬5,768元。2、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陳炘宏、陳枋妘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陳炘宏、陳枋妘扶養費各1萬6,442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查陳炘宏、陳枋妘分別為102年2月6日、000年0月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11、10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3,025,328元【計算式:(1萬6,442元×12月×7年)+ (1萬6,442元×12月×8年)+6萬5,76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崇偉沅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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