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4-司家他-20-20250219-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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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鄭羽芝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李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 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雙方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33元(=1,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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