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2

案號

PCDV-114-司家他-24-20250222-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婷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雅芳 鄭崇文律師即蔡金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劉婷方、相對人即被告劉雅芳、鄭崇文律師即蔡金 筍之遺產管理人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 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7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確定,本件訴訟已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一)就被繼承人劉明福 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1所示遺產,應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二)鄭崇文律師即蔡金筍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如家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金額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明福之遺產,聲明(一)、(二)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92,412元,原告主張其之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7,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為8,700元。訴訟費用8,7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即2,900元,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婷方 3分之1  2 劉雅芳 3分之1  3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蔡金筍之遺產管理人 3分之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