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4-司家他-33-2025032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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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曉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 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4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被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3號、114年度婚字第14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並請求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100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上開費用合計14,900元(計算式:3,000+1,000+1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然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4,967元(計算式:14,9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967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