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司家他-34-20250331-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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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林允曦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陳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即原非訟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8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6號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從而,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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