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4-司家他-5-20250110-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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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李建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吳婷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吳婷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嗣被告提起反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31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9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7號判決,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嗣原被告分別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已繳納上訴費用,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移調字第67號(原113年度審家上字第157號)調解成立,並約定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是本件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被告第一審反請求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 付反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259,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又因兩造於第二審達成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應由被告負擔,惟應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故被告應負擔之此部分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第二審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8,545元暨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又因兩造於第二審達成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應由被告負擔,惟應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故被告應負擔之此部分訴訟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應負擔1,000元(計算式:667元+333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吳婷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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