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4-司家他-6-20250110-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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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周翊嘉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沈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非訟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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