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V-114-司家他-7-20250113-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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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洪燕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義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洪燕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就上開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從而,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秀英所遺如本 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之家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經調卷審查後,被繼承人陳秀英之遺產,依上開聲請狀附表一及所附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另參酌上開事件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及扣除債務後,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358,429元(計算式:10,068,329+267+11,299,620-9,787=21,358,429,參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第31~39頁、第43~47頁、估價報告)。而原告主張其應繼分之比例為2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0,679,215元(計算式:21,358,429÷2=10,679,21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984元,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35,328元(計算式:105,984÷3=35,328),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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