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4-司家他-8-20250110-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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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胡蕎萱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孔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孔天財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2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孔天財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起訴時(113年6月)年約59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2.82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6,226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