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V-114-司家他-9-20250113-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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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甘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江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7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該部分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3,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江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