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4-司家聲-10-2025031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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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馮景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冠宏 劉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冠宏、劉宣德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2,383元,相對人劉冠宏、劉宣德應各負擔1/3,是相對人劉冠宏、劉宣德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94(計算式:32,383÷3=10,7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