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4-司家聲-18-20250327-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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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吳遠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葉炳榮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 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扶助,並指派葉又華律師擔任葉炳榮之特別代理人,該案111年度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案支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經鈞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核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與葉炳榮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給 予扶助,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依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75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合計為3萬元,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為證,有聲請人提出之追償金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合計為3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