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4-司家親聲-5-20250225-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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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仁傑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仁傑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母,而未 成年子女丁○○、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仁傑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戊○○依法同為被繼承人黃仁傑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戊○○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黃仁傑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丁○○、戊○○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丁○○、戊○○;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丁○○之舅舅,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戊○○之舅媽,均非被繼承人黃仁傑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甲○○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丁○○、戊○○於辦理被繼承人黃仁傑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仁傑除戶謄本、繼 承人丙○○、黃君萍、丁○○、戊○○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黃仁傑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應繼分各為1/4,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2月17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丁○○之舅舅,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戊○○之舅媽,關係人乙○○、甲○○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丁○○、戊○○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乙○○、甲○○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黃仁傑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