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4-司消債核-4-20250305-1
字號
司消債核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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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蔡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慧如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慧如因信用貸款、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 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 細表暨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