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4-司監宣-13-20250313-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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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炎薦 關 係 人 林重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欲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前經鈞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9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林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宣告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均為林欲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林欲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欲之除戶謄本、林欲之繼承人甲○○、林景祥、林景輝、林梅玉、林梅珠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繼承系統表、114年2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特別代理人)、關係人乙○○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林欲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其子女即聲請人、林景祥、林景輝、林梅玉、林梅珠等6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2月24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乙○○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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