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4-司監宣-4-20250303-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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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傅混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 受監宣人)之子,並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吳崇(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受監宣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宣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受監宣人之子,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4號民 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宣人之監護人,二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利害衝突而需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4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就聲請人補正之114年1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被繼承 人吳崇所遺遺產,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房屋,均由吳依如繼承,而受監宣人未有繼承任何遺產,客觀上實難認上開協議書內容,符合受監宣人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立法意旨相悖。準此,聲請人聲請為受監宣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既非為受監宣人之利益,與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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