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4-司監宣-7-20250304-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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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蕭美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蕭金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有 必要為受監護人蕭江梅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㈠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蕭江梅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該特別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蕭江梅之關係親疏(含稱謂、親屬關係表)、適任之理由,以供法院審酌。㈡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1年內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㈢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該繼承人前已提出,毋庸重複提出)。㈣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含存款、投資、動產、不動產等,並依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內容,「分別」列載各筆遺產之價額(單純土地部分須依最新年度之地價核算,有建物之部分,須依附近類似條件物件1年內實價登錄金額核算),及各筆遺產將如何辦理分割,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含存款、投資、動產、不動產等),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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