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4-司監宣-7-20250317-2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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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蕭美枝 關 係 人 馮氏雪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金土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9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蕭金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均為蕭金土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蕭金土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 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 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已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原因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114年3月11日具狀補正資料,並表示對前開裁定不服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蕭金土之除戶謄本、蕭金土之繼承人蕭烈堂、蕭燦堂、蕭玉琴、蕭美惠、丙○○、蕭帆妤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114年2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特別代理人)、關係人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蕭金土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子,其子女即聲請人、蕭烈堂、蕭燦堂、蕭玉琴、蕭美惠、蕭文堂之代位繼承人蕭帆妤等7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7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2月2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相關資料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