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4-司票-1217-2025031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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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翁豊珍 相 對 人 王秀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其中之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簽 發以新北市板橋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詎經到期後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   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   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9號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 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係請求早於發票日起算利息,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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