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4-司票-1295-2025022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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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蘇正揚 相 對 人 陳明全(歿)前住○○市○○區○○路00巷0號 相 對 人 楊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無條件兌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之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對相對人楊月鳳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楊月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其中相對人陳明全已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對陳明全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至對相對人楊月鳳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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