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4-司票-1733-2025031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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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顧大全 非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相 對 人 林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聲請人所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相對人即發票人係由第三人阮建茂(相對人之夫)記載「代」字所為之發票行為,其究是否經相對人授權代理簽發乙節,核屬是否有代理並涉及表現代理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如有爭執應經由實體訴訟查明解決,非屬非訟中心審查本票裁定所得調查事項,應另提實體訴訟解決,併與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號 1 113年1月6日 1,080,000元 無記載 114年1月15日 TH0000000 2 113年1月6日 320,000元 無記載 114年1月15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