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4-司票-184-20250221-4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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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蔡宜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温貴英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113年12月16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就如附表 之本票2紙,因相對人於本票屆期後不接電話、訊息,故聲請人係以通訊軟體通知並向相對人提示,並提出通訊軟體截圖為證。惟依前開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通訊軟體通知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而得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10月30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CH547762 002 113年11月04日 773,164元 113年11月04日 TH0000000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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