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司票-2008-2025030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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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陳文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堯立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件,該本票上雖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然其上並註記「用於支付中國信託之保證金,如有被扣罰款則需支付」、「每月底支付伍萬元返還6個月」等記載,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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