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4-司票-206-2025010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 相 對 人 林青緯即胖三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 (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發票 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查本件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所示,胖三叔企業社乃林青緯開設之獨資商號,是本件相對人為「林青緯即胖三叔企業社」,無分列「胖三叔企業社即林青緯」、「林青緯」二相對人之必要。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