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司票-2483-2025030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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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黃揚哲 相 對 人 符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改寫處無原記載人之簽名或蓋章者,即不生改寫效力。民法第3條第3項雖有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惟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前開民法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110年1月15日」,嗣改寫為「111年1月15日」,另附表編號00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110年4月15日」,嗣改寫為「111年4月15日」,惟相對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應以到期日為110年1月15日、110年4月15日負票據責任。然因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則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111年1月15日、111年4月15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11年1月15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TH0000000 003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15日 TH0000000 004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11年4月15日 TH0000000 005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111年5月15日 111年5月15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