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4-司票-3207-2025032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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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張詠翔 相 對 人 林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均聲請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28日提示,依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2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3月28日 6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28日 002 113年3月28日 2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28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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