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4-司票-3302-20250326-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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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麥炳輝 相 對 人 葉萬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均為114年3月14日,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請求自發票日起計算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5日 140,000元 114年3月14日 114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2 113年11月22日 50,000元 114年3月14日 114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3 113年7月3日 30,000元 114年3月14日 114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4 113年2月6日 150,000元 114年3月14日 114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5 112年7月8日 40,000元 114年3月14日 114年3月14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