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4-司票-7-20250103-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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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雅淳 相 對 人 黃宥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若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其記載之到期日民國112年5月19日為發票日前之日期,依法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則該本票應以提示日民國112年6月20日為到期日。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6月20日 2,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CH785727 002 112年5月20日 8,500元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TH68043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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