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4-司簡聲-3-20250122-1

字號

司簡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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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康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力恆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通知,惟遭郵務機 關加註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聲請人應先對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尚難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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