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4-司繼-119-202502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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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3 A02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 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若無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末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聲請人A0 1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A03、A02之允許。惟聲請人A01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明列A03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有A03之簽章,此有家事聲請狀(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A01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尚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A03之允許。嗣經本院於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通知書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3之印鑑證明,併於聲請狀補正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及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等文件,且通知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A01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既未得其法定代理人A03之允許,其行為自屬無效。執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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