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4-司繼-119-20250327-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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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聲請 狀,未列法定代理人A03亦未有A03之簽章,認未取得法定代理人A03之允許,而駁回其不合法之聲明。然聲請人已提出對於聲請人之繼承(含拋棄繼承)事項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9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單獨任之之暫時處分裁定影本,爰狀請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影 本,堪信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得單獨對於聲請人之繼承(含拋棄繼承)事項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任之,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