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4-司繼-120-202502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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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3 A02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 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是聲請人A01 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A03、A02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惟聲請人A01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明列A03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有A03之簽章,此有家事聲請狀(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卷可參,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通知書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3之印鑑證明,併於聲請狀補正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及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等文件,上開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迄未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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