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4-司繼-156-2025011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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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A02之胞姊,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本家胞姊,惟聲請人前已為甲○○ 、乙○○○收養,且收養關係均未經合意或裁判終止,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其與本生親屬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乃處於停止狀況,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