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4-司繼-328-202503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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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3 A04 現於大陸地區服刑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 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若無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又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A01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聲請人A01聲明 拋棄繼承,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A03、A04之允許。惟聲請人A01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有A04之簽章,此有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卷可參,經本院於於民國114年2月3日發文通知聲請人A01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A04之印鑑證明,併於聲請狀補正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法定代理人A04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等文件,且通知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A01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A01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A01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A02為7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是聲請人A02聲明拋棄繼 承,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A03、A04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惟聲請人A02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有A04之簽章,此有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卷可參,本院於114年2月3日發文通知聲請人A02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A04之印鑑證明,併於聲請狀補正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法定代理人A04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等文件,上開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A02之法定代理人A03,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人A02之法定代理人A04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A02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