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4-司繼-910-202503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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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吉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吉廷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遺產管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吉廷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捌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吉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有 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 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是綜合上開規 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 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 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 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 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2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吉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履行應盡之職務,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並提出其所完成工作之相關資料、應辦事項表暨單據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2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2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7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應辦事項表暨單據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申領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公示催告,尚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含墊付費用3,572元)金額為8萬元,應屬適當。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墊付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