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司聲-114-202503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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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利群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濬永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濬永國際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判決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9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以為假執行,嗣相對人濬永國際有限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上開事件即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之本案判決已勝訴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