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4-司聲-156-20250326-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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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宋孝忠 代 理 人 楊川上律師 相 對 人 豪運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康涵琇 相 對 人 蘇進原 蘇靖閔 康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豪運工程行、康修豪、蘇靖閔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9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時,由相對人康涵琇、蘇進原與相對人豪運工程行負連帶 清償責任。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9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豪運工程行、康修豪、蘇靖閔連帶負擔,如相對人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相對人康涵琇、蘇進原與相對人豪運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996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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