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4-司聲-34-20250225-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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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奧貝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 相 對 人 吳美瑩 許碧如 許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0,000元,就相對人吳美瑩、許碧如、許珮甄之部分 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許碧如、許珮甄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美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許碧如、許珮甄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另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吳美瑩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2065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吳美瑩行使權利,而吳美瑩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552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8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1615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