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司聲-4-202503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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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金河 蔡廣諺 蔡介旻 楊秋娟 李泰滸 李佳涔 陳美雲 相 對 人 狄萬來 李林美玉 李雪惠 李虹錦 李雪菁 李伊彬 洪全永 洪錦坤 梁榮國 陳許紅絨 洪林月琴 蕭呈輝(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蕭龍堯(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蕭秉康(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蕭秀美(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蕭建豐(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全永、 洪錦坤、洪林月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全永、洪錦坤、洪林月琴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全永、洪錦坤、洪林月琴負擔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4,056元,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全永、洪錦坤、洪林月琴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年113年度台聲字第1280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全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44,056元,又相對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全永、洪錦坤、洪林月琴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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