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4-司聲-49-202503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程心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耀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重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7,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但其並未陳報假扣押執 行案號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假扣押執行是否已撤回,催告行使權利是否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命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假扣押執行之案號及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文件,或假扣押執行經調卷執行完畢之證明(含囑託他院執行之部分),該補正通知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仍僅提出准予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未補正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