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4-司聲-7-20250321-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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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蘇州允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翠紅 相 對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捌拾陸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為供相對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60,888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法院歷審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110年度存字第2217號 卷可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因聲請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860,888元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因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支出之訴訟費用將來得以求償,則本件訴訟費用既經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即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本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60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552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8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161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