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4-司養聲-13-2025031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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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戊○○為被收養人之姑姑、 姑丈,被收養人生父乙○○於民國107年4月6日過世,聲請人願承擔責任,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此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79條第1 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聲請並應附具下列文件:(一) 收養契約書。家事事件法第115條著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提出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共同具狀簽名之收養契約書。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收養契約書(應載明締約年月日,未成年之一方並應列出其法定代理人,併補正法定代理人甲○○、乙○○之簽名)。聲請人於114年2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經聲請人陳報被收養人生母甲○○不同意收養,且住居所不明,無從取得其簽名,希冀透過法院程序調查、通知,並准予收養人等收養被收養人等語,然此係是否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取得監護權之問題,與收養須經雙方合意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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