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司養聲-19-202503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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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3月3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有本院11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審酌上情及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調查報告,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同性婚姻關係,至泰國進行人工生殖,擁有穩定伴侶關係及生育計畫,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等情,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組家庭,為被收養人其得與收養人、生母共營圓滿家庭生活,且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確、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需要,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