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司養聲-6-2025032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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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共同收養A02之弟乙○○與關係人甲○○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1月7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生父乙○○已歿,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有本院114年2 月18日、114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未取得生母甲○○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惟經本院對生母甲○○之戶籍址送達開庭通知,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陳述略以:被收養人自國中後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生母於此期間均未探視、不聞不問等語,再查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成年子女丙○○得以受扶養,且名下亦有財產,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甲○○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首揭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