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4-司-1-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上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逃漏營業稅案,需送達稽徵文書 及相關行政處分,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0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5380號函廢止在案,惟唯一股東兼董事呂金彥已於111年9月21日死亡,與其配偶已離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皆已歿,第三順位繼承尚查無拋棄繼承聲請、第四順位繼承人皆已歿,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前揭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及核課處分。又相對人實際營業期間約3年,林家葳於相對人唯一董事死亡前曾任相對人之董事長達1年7個月,並曾申辦相對人經營所需交易憑證之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相對人108年9月至109年4月營業稅申報事宜、任職期間之營業額佔相對人實際營業期間之營業額達66%,故其較為熟悉公司狀況,有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智識及能力,允足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林家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有公 司法第10條第2款之情事,為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30日命令解散,再於113年10月16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6046號、113年10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5380號函文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查相對人之股東本僅有呂金彥1人,於呂金彥死亡時,其權利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而呂金彥之繼承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2月27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4440號、112年2月3日新北院英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3865號公告觀之,尚有呂金彥之兄弟姐妹即張信一、張秀梅、張金能、莊張秀只、張金齊、張秀猜、張金送、汪吳彩霞、張晉祿等人,本院亦查無渠等辦理拋棄繼承事件,準此,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被繼承人呂金彥之全體繼承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