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4-司-12-202503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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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沈雅筠 相 對 人 宏驜有限公司 臨時代理人 沈雅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所選任宏驜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沈雅筠,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司法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例如:死亡)或法律(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唯一董事及出資人鍾原軒於11 3年11月16日死亡,以致相對人沒有董事可以行使職權,聲請人遂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相對人已選出聲請人為新董事,已無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78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選出聲請人為董事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14年1月17日宏驜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可見相對人已有選任董事行使職權,並無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擔任宏驜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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