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檢查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4-司-13-20250325-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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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麗文會計師 相 對 人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關 係 人 易亭龍 代 理 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文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以一一 一年度司字第五四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接獲選派檢查人函文後,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與相對人律師透過電話聯繫,溝通檢查事務,並於113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服務酬金報價單,惟截至114年2月13日止,仍無法取得協議簽訂契約,且聲請人所屬事務所,現正值財務報告審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之忙碌作業時段,恐無法調度人力負責本案,經審慎評估後,為免延誤本案檢查工作之進行,爰向鈞院請辭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三、經查,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又揆諸上開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而聲請人既已表達辭任之意思,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