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4-司-14-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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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相 對 人 均昇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均昇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湘琪(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住○○市○○區○○○路0號11樓)為均昇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均昇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均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昇公司)於 民國101年1月10日依法設立,代表人兼董事為唯一股東吳欣鑫。惟因該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04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僅由一人股東兼董事吳欣鑫為法定清算人,然吳欣鑫已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配偶劉湘琪,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兒子吳庭維、女兒吳韶殷,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父親吳慶鐘、母親王素真,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弟弟吳欣儒、吳欣聰,均依法於113年4月9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另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女兒吳雅璇,已於92年1月15日死亡,第四順序法定繼承人祖父母則無資料可稽。再均昇公司滯欠111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核定總額新臺幣(下同)6,584元、110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總額4,500元,尚未繳納。該公司雖已解散,然清算程序中仍需履行法律上之義務,本分局依法有對均昇公司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惟因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已死亡,民法第1138條各順位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或死亡,致無應受送達可收受稅捐文書。另劉湘琪為被繼承人吳新鑫之配偶,並由其向戶政機關辦理吳新鑫之死亡登記,具有密切之身分關係,且其現正值壯年,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並任職於醫院且收入穩定,應具有完全之知識經驗足以處理均昇公司清算事務。基此,為處理均昇公司未了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人格,以及便利本分局依法送達稅捐文書需要,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劉湘琪為均昇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均昇公司業於114年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040號函命令解散,有新北市政府函影本附卷為證,則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關於相對人均昇公司之清算程序,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均昇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吳欣鑫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劉湘琪、吳庭維、吳韶殷、吳慶鐘、王素真、吳欣儒、吳欣聰等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04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昇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公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111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納書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均昇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劉湘琪為民國66年出生,現正值壯年,且為吳欣鑫之配偶,對均昇公司之事務應為熟稔,並任職於醫院,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均昇公司之事務,是選派劉湘為均昇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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